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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18 浏览次数: 【字体:

(2019年10月31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宣传表彰。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倡导崇德向善,向英雄人物、道德模范、行业楷模学习,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时代精神;

(二)倡导移风易俗,破除陈规陋习,树立文明新风,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三)倡导家庭文明,注重家风家教家训,树立孝老爱亲、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风尚;

(四)倡导邻里和谐,互帮互助;

(五)倡导慈善公益,鼓励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赈灾、助学、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六)倡导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七)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八)倡导低碳生活,绿色出行,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九)倡导垃圾分类,自觉养成分类投放习惯;

(十)倡导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

(三)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文明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四)文明旅游,尊重当地习俗、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六)文明使用网络,诚信友好交流,传播健康信息;

(七)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和睦相处、尊敬师长。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管理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设施,爱护花草树木,合理使(利)用文化体育、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市政环卫等设施设备;

(二)门店招牌(匾)、灯箱、条幅、电子屏标语等广告使用文字语言规范准确;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鸣笛,正确使用远光灯;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应当停车让行;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应当注册登记,规范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走人行横道或其他过街设施;

(四)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五)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村民应当践行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的处理;

(三)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粪便;

(四)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三章 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禁止携带(工作犬和导盲犬除外)犬只出入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公园、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禁止乱堆乱倒垃圾、随处倾倒污水。

第十六条  禁止在托幼机构、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吸烟。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区域吸烟。

前两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烧烤。

禁止在景观水体内垂钓、洗涤、游泳等。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高架桥快速通道、人行横道行驶。

行人不得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没有信号指示灯的人行横道,遇机动车礼让时不得嬉戏、打闹、滞留。

使用人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共享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禁止私搭乱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禁止违规连接电缆电线、地下管网。

禁止私设门店招牌(匾)、灯箱广告等,禁止在楼顶和玻璃幕墙设置户外招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禁止高空抛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旗帜,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组织娱乐、广场舞、商业展销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二十三条  赶集、庙会等活动不得占用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以及国道、省道等主干道路,妨碍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主次干道搭设舞台、拱门、餐棚、灵棚,抛撒冥币纸钱、焚烧祭品。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帮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交通、生活、环卫、文化等公共设施,配套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只扰民伤人等案(事)件,捕捉、收留流浪犬只等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或者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进移风易俗,遏制陈规陋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投诉、举报。对积极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城区范围外由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